山东省体育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体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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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体育局(教育和体育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山东省体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31日。

山东省体育局

2023年9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东省体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全省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体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包括委托行政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体育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时,享有的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裁量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本省、本系统工作实际,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全省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裁量阶次一般划分为低幅度、中幅度、高幅度等不同阶次。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规定的,下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遵照执行;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规定的,下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也可参照本规则规定的原则实施。

第六条 行使体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第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明确区分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一)不予处罚是指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的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三)从轻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

(四)从重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一条 行使体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体育行政部门不能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体育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应当给予体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供述体育行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因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一年内受到过体育行政处罚的;

(四)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或者体育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及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体育主管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

行使体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取证时,办案机构应当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节的证据。

案件调查终结时,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定性和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以及裁量基准适用情况等,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提出不予处罚、免于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从事法制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经审查,发现办案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有以下情形的,应当退回办案机构补正:

(一)未说明理由的;

(二)未附相应证据材料,或者所附相应证据材料不足的;

(三)建议的处罚种类或幅度适用不当的;

(四)其他应当退回办案机构补正的情形。

第十九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集体讨论程序,并在集体讨论中充分研究行政处罚裁量的适当性。

第二十条 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增强说理性。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体育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听证、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全省体育行政部门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按规定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31日。2018年12月18日印发的《山东省体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鲁体字〔2018〕28号)同时废止。

附件:山东省体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pdf

附件

山东省体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编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违法依据

处罚依据

001

未经许可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年6月24日修订通过)第一百零五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应急救援制度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年6月24日修订通过)第一百一十六条 未经许可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关闭;逾期未关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不予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免于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免于处罚

从轻处罚

逾期未关闭,实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一百零五申请条件。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逾期未关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一百零五申请条件。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五万元以上四十万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逾期未关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一百零五申请条件,且存在安全隐患的,受过相同行政处罚或拒不改正或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四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

002

违法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2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发布,2016年4月修改)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年6月24日修订通过)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法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照,五年内不得再从事该项目经营活动。

不予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免于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免于处罚

从轻处罚

逾期未改正,违反经营规范等情节较轻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逾期未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逾期未改正,受过相同行政处罚或拒不改正或者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

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

003

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单位不配合检查的处罚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2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发布,2016年4月修改)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2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发布,2016年4月修改)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不予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免于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免于处罚

从轻处罚

消极怠慢,不能及时改正的行为,经教育后及时改正。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消极怠慢,不能及时改正的行为,经教育仍拒不改正。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有语言攻击、肢体冲突、围攻执法人员等行为存在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004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处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2号)第十六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服务条件,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特点相适应的服务,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第二十二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设施出租用于举办文物展览、美术展览、艺术培训等文化活动。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2号)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不予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免于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免于处罚

从轻处罚

情节事实存在,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罚款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情节事实存在,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3倍罚款。

从重处罚

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后果,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罚款。

005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处罚

《反兴奋剂条例》(2004年1月国务院令第398号公布,2018年9月18日修订)第十九条: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和其他单位,不得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不得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

科研单位不得为使用兴奋剂或者逃避兴奋剂检查提供技术支持。

《反兴奋剂条例》(2004年1月国务院令第398号公布,2018年9月18日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4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涉及1名运动员的

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4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从重

实施违法行为2次以上;涉及2名以上运动员;涉及未成年运动员的

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006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未履行《反兴奋剂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处罚

《反兴奋剂条例》(2004年1月国务院令第398号公布,2018年9月18日修订)第二十条: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为其所属运动员约定医疗机构,指导运动员因医疗目的合理使用药物;应当记录并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向相关体育社会团体提供其所属运动员的医疗信息和药物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的规定提供运动员名单和每名运动员的教练、所从事的运动项目以及运动成绩等相关信息,并为兴奋剂检查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对在本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成员的下列行为规定处理措施和处理程序:(一)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二)运动员辅助人员、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的;(三)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运动员管理单位拒绝、阻挠兴奋剂检查的。  前款所指的处理程序还应当规定当事人的抗辩权和申诉权。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将处理措施和处理程序报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反兴奋剂条例》(2004年1月国务院令第398号公布,2018年9月18日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一般

未履行规定一位,未造成负面影响或者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

从重

未履行规定义务,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007

运动员辅助人员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处罚

《反兴奋剂条例》(2004年1月国务院令第398号公布,2018年9月1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运动员辅助人员应当教育、提示运动员不得使用兴奋剂,并向运动员提供有关反兴奋剂规则的咨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不得组织、强迫、欺骗、教唆、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

《反兴奋剂条例》(2004年1月国务院令第398号公布,2018年9月18日修订)第四十条:“运动员辅助人员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4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涉及1名运动员的

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4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

从重

实施违法行为2次以上;涉及2名以上运动员;涉及未成年运动员的

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

008

运动员辅助人员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或者实施影响采样结果行为的处罚

《反兴奋剂条例》(2004年1月国务院令第398号公布,2018年9月1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运动员辅助人员不得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不得阻挠兴奋剂检查,不得实施影响采样结果的行为。

《反兴奋剂条例》(2004年1月国务院令第398号公布,2018年9月18日修订)第四十条第二款“运动员辅助人员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或者实施影响采样结果行为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

一般

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涉及1名运动员的

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

从重

实施违法行为2次以上;涉及2名以上运动员;涉及未成年运动员的

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

009

运动员辅助人员非法持有兴奋剂的处罚

《反兴奋剂条例》(2004年1月国务院令第398号公布,2018年9月18日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凭依法享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方可持有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

《反兴奋剂条例》(2004年1月国务院令第398号公布,2018年9月18日修订)第四十一条:“运动员辅助人员非法持有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

一般

违法行为轻微,积极主动配合检查的

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

从重

非法持有兴奋剂数量较大;不主动配合检查;实施违法行为2次以上

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

010

对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发生《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2010年6月国家体育总局、公安部令第12号)第十二条: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运动枪支年度购置计划和增补购置计划。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汇总和审核本行政区域内运动枪支年度购置计划和增补购置计划,经同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将全国运动枪支购置计划报公安部审批后执行。第十四条: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或者所属运动员接受奖励、赞助或者赠送运动枪支时,应当由其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报公安部审批并抄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纳入该单位配置限额管理。

第十五条: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运动枪支的,应当经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纳入接收使用单位运动枪支配置计划管理。

跨省调剂使用运动枪支的,由其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报公安部审批并抄送相关省级公安机关,纳入接收使用单位运动枪支配置计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完善运动枪支的安全保管设施。枪弹库(室)应当加装防盗报警等技术防范设施,运动枪支与弹药必须分库(室、柜)存放,落实双人双锁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二十五条: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报废运动枪支,应当报经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连同《民用枪支持枪证》上缴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由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统一组织销毁。

做出报废运动枪支批准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上缴证明等相关文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2010年6月国家体育总局、公安部令第12号)第三十六条:“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许可:(一)未按规定进行运动枪支调剂的;(二)未按规定上缴报废运动枪支的;(三)弄虚作假,未如实申报购置计划、超标购置运动枪支的;(四)训练场所、枪弹库(室)的安全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不予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免于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免于处罚

一般

事实情节存在,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或者危害后果

撤销许可

011

体育彩票代销者发生《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4号)第十六条: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为彩票代销者配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属于彩票销售机构所有,彩票代销者不得转借、出租、出售。第十八条: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二)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三)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四)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

《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4号)第四十一条:“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不予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免于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免于处罚

从轻

情节事实存在,通知后能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情节事实造成不良影响,通知后未及时改正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

情节事实造成不良影响,拒不改正,后果严重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012

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违反《体育法》规定,有违反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年6月24日修订通过)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年6月24日修订通过)第一百一十二条: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违反本法规定,有违反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由体育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纳入限制、禁止参加竞技体育活动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免于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免于处罚

从轻

情节事实存在,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情节严重,但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纳入限制、禁止参加竞技体育活动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013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发生《体育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年6月24日修订通过)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符合要求的安全条件,制定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等保障措施,维护体育赛事活动的安全。

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体育赛事活动因发生极端天气、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具备办赛条件的,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及时予以中止;未中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中止。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年6月24日修订通过)第一百一十三条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禁止组织体育赛事活动的处罚:(一)未经许可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二)体育赛事活动因突发事件不具备办赛条件时,未及时中止的;(三)安全条件不符合要求的;(四)有违反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五)未按要求采取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等保障措施的。

不予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免于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免于处罚

从轻

情节事实存在,但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情节事实存在,在赛事范围内造成影响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予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禁止组织体育赛事活动的处罚

014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年6月24日修订通过)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及其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年6月24日修订通过)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并可处实际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免于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免于处罚

从轻

侵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7天以下,或者破坏公共体育场地设施造成损失1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处实际损失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

侵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7天以上15天以下,或者破坏公共体育场地设施造成损失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处实际损失两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侵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15天以上,或者破坏公共体育场地设施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

责令改正,处实际损失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015

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年6月24日修订通过)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超过十日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同意;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年6月24日修订通过)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不予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免于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免于处罚

从轻

事实情节存在,7日内予以改正,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事实情节存在,逾期7日以上15日以内改正的,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五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事实情节存在,逾期超过15日未能改正或拒不改正,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016

向运动员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年6月24日修订通过)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强迫、欺骗、教唆、引诱体育运动参加者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不得向体育运动参加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22年6月24日修订通过)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向运动员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持有的兴奋剂,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禁止一定年限直至终身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的处罚。

从轻

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仅涉及1名运动员的

没收非法持有的兴奋剂,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禁止1年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的处罚

一般

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涉及2名以上4名以下运动员的

没收非法持有的兴奋剂,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禁止3年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的处罚

从重

实施违法行为2次以上的;造成危害后果的;涉及4名以上运动员的;涉及未成年运动员的

没收非法持有的兴奋剂,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禁止终身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的处罚

017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发生《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2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七条 申办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申办。

以下国际体育赛事活动需列入体育总局年度外事活动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权限报体育总局或国务院审批:体育总局主办或共同主办的重要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国际体育组织主办的国际综合性运动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涉及奥运会、亚运会资格或积分的赛事,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的跨省(区、市)国际体育赛事活动,涉及海域、空域及地面敏感区域等特殊领域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

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或与地方共同主办但由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导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需列入体育总局外事活动计划,原则上由有外事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审批。

地方自行主办,或与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共同主办但由地方主导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由有外事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审批,不列入体育总局外事活动计划,但应统一向体育总局备案。

其他商业性、群众性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地方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八条 举办需要行政许可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依法登记设立代表机构。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境内开展临时体育赛事活动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主办或承办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与相应的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协商一致,如暂未设立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应当与体育总局相应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相关单位协商一致。

第十一条 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举办地域和体育赛事活动的项目内容相一致;

(二)与主办方开展活动的行业领域和人群范围相一致;

(三)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名称有实质性区别;

(四)不得侵犯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含有欺骗或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文字;

(六)不得使用具有宗教含义的文字;

(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要求使用“一带一路”“金砖国家”“上合组织”等含有政治、外交属性的文字;

(八)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全国性社会组织主办或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体育赛事活动,名称中可以使用“世界”“国际”“亚洲”“中国”“全国”“国家”等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其他体育赛事活动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名称。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2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恶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体育赛事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审批规定的;(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举办体育赛事活动规定的;(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名称规定的;

(四)造成人身财产伤害事故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五)其他侵犯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

不予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免于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免于处罚

从轻

事实情节存在,7日内予以改正,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体育赛事活动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事实情节存在,逾期7日以上15日以内改正的,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体育赛事活动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从重

事实情节存在,逾期超过15日未能改正或拒不改正,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体育赛事活动的,处以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注明:“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来源:山东省体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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